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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好发挥促进文化发展的重要作用 完善新媒体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文章来源:人民日报    作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界融    发布时间:2016-10-27 11:05    点击量:388    

  一部著作凝结着作者大量的智慧和劳动,对著作权的保护体现出对作者劳动的认可与尊重,是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的重要手段。当今时代,新媒体迅速发展。这一方面为快速便捷地获取和传播作品提供了渠道,另一方面也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挑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完善著作权保护规则、更好保护著作权?当务之急是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明确作品认定标准。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由作者自行创作完成,并有一定的创作高度。所谓创作高度,是指作品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文学艺术美感或学术思想含量。例如,发表140字以内的微博,其内容虽为发布者独立完成,但如果没有创作高度,严格说来就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判断在新媒体上发表的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当以独创性为要件、以创作高度为标准,而不能简单以字数多少为尺度。作者在新媒体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内容,只要是思想表达和情感抒发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就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否则,该信息内容就只能是发表者的言论,而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清晰界定侵权主体与侵权行为。在新媒体环境下,作为参与者的社会公众以及网站经营者、平台运营者等,既有可能是侵权行为主体,也有可能是被侵权主体。就社会公众而言,如果将他人著作拿来稍加整理,然后以自己的名义发表,就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就网络经营者、平台运营者来说,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标明原作者但未获得授权的转载行为。二是未标注原作者且未获得授权的转载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如果在转载中进行了篡改,就侵犯了原作者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三是未经授权,将他人的作品进行整合、汇编与摘录。在新媒体环境下,作品汇编完成日即公开发表时,并伴生大量传播。判定此类行为的侵权性质,平衡汇编者发表权、信息传播权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著作权法必须关注的问题。

  规范转载行为。在新媒体环境下,通过剪切、粘贴、转载之类的简单劳动,即刻就能“创作”出作品。此类粘贴、转载作品行为,除了合理使用之外,很容易构成著作权侵权。在合理使用规则下,一方面,转载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欣赏、学习、研究等非营利性的个人目的,而不能是商业性使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转载,不论传播范围是否广泛,一般不作侵权认定。但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允许转载,或著作权人提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要求后仍不照办,则构成侵权。另一方面,使用作品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该作品本身的用途和性质,且不得与该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例如,如果原作者向网站授权有偿使用作品,他人需支付对价才能获取使用。购得者即使以非商业目的转载或向他人无偿提供该作品,仍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正确适用“避风港原则”。在新媒体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上传、存储、链接、搜索等服务,发挥着方便浏览、快捷下载或上传、海量使用的重要作用,对于推动新媒体产业发展并激励创作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此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原则”。现实中,应正确使用该原则,严格遵循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设定的五项条件。如果新媒体平台运营者对所提供的信息进行分类、排行等筛选行为,就超出了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范畴,成为实实在在的内容提供者,就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为了兼顾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还应强调新媒体平台的审查义务,即对阅读量、下载量达到一定程度的上传作品要履行人工审查义务。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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