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 最美不过夕阳红 退休了,相关权益保护不能含糊
文章来源: 法制日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19-02-17 09:19 点击量:329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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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美不过夕阳红。很多老年人在退休后开启了颐养天年、享受天伦之乐的生活模式。但也有一些忙惯了的、想要继续发光发热的老人,选择了重新上岗再就业。
退休职工再就业要注意防范哪些法律风险?退休后发现养老保险少缴了如何救济?退休后还能享受原单位的福利政策吗?《法制日报》记者近日多方采访,为您一一解答。
退休后发现养老保险少缴了
老张在退休时才发现,单位竟然少给自己缴纳了两年的养老保险。
2012年,老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老张发现,1992年10月至1994年7月期间,原单位没有给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因少缴纳了养老保险,老张领取的退休金自然也少于正常缴纳所能领取的数额。在与原单位交涉无果后,老张气愤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单位赔偿自己相关经济损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老张已于2012年经核准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金,但老张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以证明其属于应当缴纳1992年10月至199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而被告未为其缴纳,并且未能提交证明这期间的养老保险确实无法补缴和确认补偿标准等证明材料。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
作为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养老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老年人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养老保险虽然属于职工工资的一部分,但并不直接支付给职工,而是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代为缴纳。
朝阳法院民五庭法官白星晖告诉记者,实践中,类似老张的案例并不少见。“有些职工在职期间没有注意查询自己的社保缴纳情况,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所领取的养老金低于预期,但此时已无法再要求社保管理部门为其追缴补足养老保险。”白星晖说,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该种情形如何处理进行规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存在较大困难。
白星晖建议,劳动者在职期间应积极查询自己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若发现单位未足额或未足月缴纳的,应及时向社保管理部门进行投诉,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追缴,以避免在退休后无法追偿损失。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赵占领告诉记者,遇到退休后才发现保险被用人单位少缴的情况,首先可以向社保机构举报,由其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如果不能补缴或不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15年,自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保之日起,应按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退休再就业”隐藏法律风险
“退休再就业”曾一度成为热词,是指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再入职合同,重新上岗。退休人员再上岗的优势是工作经验丰富,可以继续发光发热,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也降低了,所以很多单位乐意返聘退休人员。
2004年,55岁的老李入职某公司,2009年老李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老李继续在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但最后,老李却把公司告上了法庭。
老李称,2011年后自己一直存在加班的情形,但单位从未向自己支付过加班费。索要无果后,老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单位支付自己加班费。庭审中,双方唇枪舌剑。老李的单位主张,老李已于2009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他属于单位返聘的职工,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老李无权再向其主张加班费。
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老李的诉求。法院认为,2009年后,老李系单位返聘,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老李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
据了解,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作了支付工资报酬的规定。但劳动法同时规定,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可见,建立劳动关系是职工向单位主张加班费的前提。退休职工返聘的,法院并不将其视为劳动关系,仅将其认定为劳务关系。”白星晖告诉记者,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获得固定的工资报酬外,还享有加班费、年休假及社会保险等,解除劳动关系时也能获得经济补偿,但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通常仅能获得所约定的劳动报酬,如若退休职工每日工作超过法定时间,其也无法获得加班费,平时也不享有年休假等等。
针对此种情况,白星晖建议,退休职工返聘的,应注意自己的劳动权益保护可能受到较大限制。在签订返聘协议时,应要求协议对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于单位提出的违反协议约定的要求,如延长劳动时间等,应予以拒绝。
赵占领告诉记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所以,关键看返聘人员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而不是只看法定退休年龄。“如果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能视为存在劳动关系。一旦发生工伤等意外事件,也不能适用工伤处理,只能按照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等处理,由雇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返聘人员遇到同工不同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问题,最好与返聘单位在聘用协议中事先约定清楚,明确责任。“这些问题同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事后主张很难能得到支持。”赵占领建议,返聘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应参照劳动用工中约定的相关条款,在聘用协议中作详细的约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退休职工供暖费到底谁来交
老王系北京某国企的退休职工,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该小区居住的也多为该国企的职工。老王在职期间,房屋的供暖费均由单位负担。单位与小区的供暖公司签订有供热协议,每个供暖季,单位均直接向供暖公司支付老王的供暖费。老王2005年退休,一直到2010年,房屋供暖费均由单位负担。2010年之后,单位突然不再向供热公司支付老王的供暖费,导致供热公司直接向老王追索供暖费。老王不得已,只得自行缴纳了2010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
老王认为,自己在职期间及退休后一段期间内单位都报销了供暖费,这是单位的福利,不能随意取消。于是,他诉至法院,要求单位支付其自行缴纳的供暖费用。在审理此案过程中,陆续有该单位的其他退休职工起诉到法院,情况和老王一样,都要求单位支付供暖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老王与单位虽未签订相关协议明确约定由单位承担其供暖费,但是老王在职期间以及退休后一段期间内的供暖费都由单位负担,所以单位实际上向老王提供了负担供暖费的福利待遇,现单位要求取消该项福利,缺乏正当充分的理由。从劳动者退休待遇不降低的角度出发,单位仍应承担老王的供暖费。法院最终判决单位支付老王2010年至2013年期间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
据悉,2010年4月起施行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退休职工的供暖费如何负担未作出明确规定。《办法》仅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助理赵龙升告诉记者,根据《办法》,应按照供暖协议的约定确定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主体,因此除职工所在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协议的情形外,职工的供暖费都应该先由个人负担。若单位为职工负担供暖费的,则由职工先行缴纳,再向单位报销此项费用。“由于《办法》未就退休职工的供暖费如何负担作出明确规定,有些单位出于降低经营成本的考虑,在职工退休后即取消其报销供暖费的福利。很多退休职工的供暖费多年来都是由单位负担的,改由个人负担必然对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很多年事已高、经济基础薄弱的退休职工无力负担供暖费。”赵龙升说。
关于退休职工还能不能享受原单位福利政策的问题,赵占领则认为,首先要看个人与单位之间是不是劳动关系,其次要看单位福利政策的具体规定。“如果与单位已不是劳动关系,单位规定又是供暖费福利只能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才能享受,不再为退休职工交供暖费就没有问题。”赵占领说,此时,供暖费到底谁来交的纠纷便不属于劳动纠纷,只是普通的合同纠纷。想要获得法院支持,关键就是看福利政策的具体规定以及自己是否符合。(记者 张雪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