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起草人:民法总则最大突破是规定基本规则
文章来源:新京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17-03-16 08:00 点击量:247 大
中
小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著有《民法总则》《侵权法论》《人身权法论》等著作,曾任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审判组长,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起草组成员,民法总则主要起草人之一。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是民法总则的主要起草人之一,在接受新京报记者专访时,他表示,民法总则有十大突破,包括规定非法人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规定个人信息权受法律保护等,但最大的突破是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规定民法的基本规则。
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是个大跨越
新京报:你认为民法总则最大的突破是什么?
杨立新:民法总则最大的突破,就是在编纂民法典的统一的思路之下,把分则各个部分单行法共同适用的规则集中起来,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规定民法的基本规则。这样就能够把各编统一协调起来,将来形成一个完整的民法典的体系。
新京报:这次民法典编纂,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寄予厚望,你如何评价这部法案?是否达到预期?
杨立新: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中国当代民法实现了一个历史性跨越。民法通则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而民法总则是市场经济时代的产物。这种跨越时代的民事立法,反映了时代对民法的需求。因此说,民法总则是一部很好的法律,特别是它规定的内容是统率整个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则,因此对编纂整个民法,会起到重大作用。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对民法总则并不是特别满意,这要从两个方面看:一方面,国家的立法,特别是对于民法总则的立法,并不能把每一个人的意见都吸收进去,就像有人说的,民法总则的规定就是最大公约数,集中的是多数人的意见;另一方面,民法总则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我觉得就像民事权利这一章规定的就不是特别理想。
民事权利客体规定不具体
新京报:民事权利章节是民法总则的重要内容,你觉得这一章哪些地方不理想?
杨立新:按照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传统,民法总则除了规定主体、权利义务和民事法律行为之外,要着重于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但我们这一章,对民事权利规定得比较详尽,而对民事权利的客体规定得并不具体,也不明确、全面,只是在个别的民事权利中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规定得比较好的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其他的规定都不能说好,例如物权的客体只是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种规定没有太大意义,对于急需规定的物的类型,反而都没有做规定。
新京报:此前有专家建议稿专门设了民事权利客体章节,对于自然人、法人的哪些东西享有权利,作出具体规定。民法总则并未采用这种做法,为什么?
杨立新:我国的民事立法对民事权利客体一直不是很感冒,其原因应是受前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在编纂民法典中,学者都要求写民事权利客体一章,最后立法机关还是把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客体写在一起,就像刚才说的那样,主要部分是写民事权利,对民事权利客体仅仅是做了部分规定。这是一个比较遗憾的事。
新京报:这会不会带来一个遗留问题,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以及冷冻精子、冷冻卵子等,法律属性问题还是没有解决?之前的无锡人体胚胎案,两审法院作出了不同判决。
杨立新:对于这个问题,民法总则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中,没有对物进行展开规定,只是规定了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对物的其他形态都没有做出规定。事实上,民法总则可能也不太好详尽地列出物的类型。
遗憾的是,在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民法法源时,也没有规定法理可以作为民法法源,这样,法官也不敢依据法理作出判决。无锡发生的人体胚胎案,其实就是有用法理作出的判决,二审法院改判主要考虑伦理情感,夫妻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胚胎,是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又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我们没有规定法理作为民法法源,我觉得非常地遗憾。
新京报:你已说了两个遗憾了,你觉得还有其他遗憾吗?
杨立新:比方说,人格权法将来怎么办,现在规定得太简单了;民法总则的一些条文,例如民事权利、营利法人等,都是从现行的民法单行法和商法当中提取出来的,这一部分将来怎么和民法分则各编以及商法的单行法进行协调,也是个问题。这些问题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应该还有机会,在下一步工作中继续努力解决吧。
人格权法应单独成编
新京报:人格权法将来怎么办?此前,人格权写入总则还是单独成编是讨论焦点。
杨立新: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对于是否要规定人格权并没有争议,都认为应当规定。但是对于人格权怎么写,引发了强烈的争论,结果在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人格权法编的计划,在民法总则中又仅仅是对人格权作了一般性列举,也没有作具体规定,因此损失了一个人格权立法的最好时机。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在(立法)讨论时认为,在民法分则规定侵权责任法时,还有可能有一个机会,就是专门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
新京报:你持什么观点?支持人格权单独成编吗?
杨立新:要对人格权加强保护,同时还要看到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是一个民事权利类型,而且这个类型是特别重要的权利,因此编纂民法典就应该在分则当中单独规定人格权编,与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为权利的类型。那就是说,既然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都能够单独成为一编,为什么人格权就不能成为一编啊?
新京报:有学者提出来,为了更好保护个人权利,应详细列出民事权利的类型。可是目前列举的权利数量不多,认为应加大力度,比如照搬宪法规定。你怎么看?
杨立新:民法总则对于民事权利的规定,我觉得总体上还是可以的,规定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在总体的权利类型上,应当是不错的,特别是第128条还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对凡是列举不足的,全部包括在这个条文之中,因此对民事权利的规定还是可以的。第128条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概括了所有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特别是其中关于利益的规定,就是对那些没有具体权利予以保护但是又必须予以保护的法益,也有了明确的规定。还应看到的是,这只是民法总则的规定,对所有的民事权利进行详细的规定,还有民法分则作出的规定。
虚拟财产和数据属性存大分歧
新京报:这次民法总则草案起草,法人的分类方式争论声音很大,有观点认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划分方式,形成了无法归入到这两类的“中间法人”,虽然后来增加了“特别法人”,可是教育、医疗等兼具公益和营利属性的机构,法人资格界定仍有问题,这个如何调整?
杨立新:我觉得这个问题倒不是特别的大,因为法人分类,可以从各个角度划分,民法学者主要主张是按照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来分,商法学者建议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标准来分。这些可能都不是大问题。目前把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应当是可以的,不会有太大问题。至于教育、医疗等机构,应当是非营利法人,不能认定它有营利属性。对于教育,可以认定为事业单位法人,医疗机构是不是也可以这样认定,我觉得也可以。
新京报:数据信息、虚拟财产入法被视为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比特币是不是属于法律调整的虚拟财产?
杨立新: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规定在民法总则中,我认为还是一个重大的进展。不过,由于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的属性,大家的认识分歧太大,无法统一,所以采取了现在的做法,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也是一个不得已的办法。其实,我觉得,一审稿的规定更好,虚拟财产放在物权客体中,数据放在知识产权客体中。不过,现在能把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这两个部分写进来,已经是很好了,这样的规定对于世界民法立法都有一定的引导意义。
要说网络虚拟财产,好像大家都集中在比特币上,其实比特币仅仅是网络虚拟财产中的一种虚拟动产,并不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全部。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虚拟动产和虚拟不动产,比特币、游戏中的装备等,属于虚拟动产;在网络虚拟财产当中最有价值的是网络虚拟不动产,例如那些网站,这些才是网络虚拟财产当中最重要的财产。现在淘宝一个网站,具有多么大的价值,甚至网站上的一个网络店铺,经营得好也有重大的价值。现在对于网络店铺的权利发生争议的很多,法院也有不同的判决。我觉得这才是网络虚拟财产最重要的部分。
“性侵未成年人诉讼时效”不要误解
新京报:性侵未成年人,诉讼时效18岁起算,这也是民法总则的一大改动。可有人提出,这个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时隔多年,当年的罪证极有可能消失,会面临取证难的问题,你觉得呢?
杨立新:对于这个规定应正确理解,它是说,未成年人实施性侵行为,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比较晚,从他成年时开始算,这样就对保护未成年人有利。而不是说受害人一定要等到十八周岁才可以起诉,其实只要是被性侵,权利遭损害,就可以马上起诉,干吗非得要说时间这么长了,证据就消失了呢?就会面临取证难的问题呢?不是这个问题。
比方说8岁的未成年人受到了性侵,到她十八岁就有10年的时间,完全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这10年你都没主张权利,到了18岁以后,还有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主张权利。这样规定不好吗?我觉得规定得还是非常好的,就是对这一规定不要误解,它不是说一定到十八周岁才可以去主张权利。
“好人法”存在较大社会风险
新京报:本次人代会,“紧急救助免责”条款一再调整,最后通过的法案,删除了前几次审议稿中的“重大过失”字样,仅规定“因自愿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只要是见义勇为行为,就享受依法免责的“特殊待遇”,不区分救助者是否有重大过失等情形,对此您怎么看?
杨立新:这一条款就是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也被称作“好人法”,在国外被叫做好撒马利亚人法。对于唤起社会良知,端正社会风气,引领社会潮流,具有重要的价值。因此这个条文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民法规则。
不过,这个条文也有处理不够妥当的问题。从这个条文之前的三次修改来看,就是越来越强调对善意救助者的责任豁免,开始是部分豁免,但是重大过失造成受助者损害要承担责任;然后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受助者;最后则是,一般过失、重大过失都完全免除善意救助者的责任。现在的规定尽管有引领社会风气的重要价值,但是也存在较大的社会风险。
新京报:存在哪些社会风险?
杨立新:比如,当被救助者处于困境或者危难中,特别是在病情危重时,如果不懂医学抢救常识,采取不当救助措施,会给被救助者带来严重后果。
在原来的条文草案中规定重大过失引起的不当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要限制善意救助者的这种不当救助行为,在救助中应当量力而行,避免出现损害被救助者的后果。这样的规定,虽然着重强调了社会意义,却有可能引发更多的风险。对此,还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在鼓励善意救助者的基础上,提出更好的防范措施,防范不当危险的发生。
民法典分编要补充立法中的不足
新京报:民法总则出台,意味着本次民法典编纂编撰走完了第一步,接下来就是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你觉得,走好第二步,最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最大的难点在哪里?
杨立新:这个问题就太复杂了,现行的单行法内容复杂,表现形式各不一样。归纳起来,编纂民法典的分则各编,最重要的是补充立法当中的不足,纠正立法中的错误和缺点,解决与民法总则和其他各编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把这三个问题解决了,就会形成一个完整的、有机的民法典体系。例如,在北京的老虎吃人案和宁波的老虎吃人案中,都暴露出侵权责任法第81条的规定是有问题的。
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对于动物致人损害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责。但同样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比如家庭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原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什么家里饲养的动物伤人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动物园的凶猛动物伤人反而责任降低,适用过错推定?我认为,凡是动物致人损害,都应适用无过错原则。下一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就是要纠正民法单行法中的这些缺陷。
民法总则十大突破
1.规定非法人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2.改革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特别强调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核心地位
3.规定个人信息权受法律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所有信息保护的义务
4.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作为民事权利客体
5.满足大数据时代权利要求,规定数据作为客体
6.法律规定胎儿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清算中的法人和设立中的法人,具有部分权利能力
7.规定了成年监护制度,特别是规定了成年监护中的意定监护制度
8.规定绿色原则
9.规定习惯为民法法源
10.还有把诉讼时效从两年改到三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采写/新京报记者 王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