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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检察院发布服务、保护民营企业“10件”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环球聚焦传媒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2-07 11:18    点击量:248    

  通州区检察院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妥善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充分发挥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努力为城市副中心营造安全稳定的营商环境。

  1、徐某涉嫌集资诈骗案——准确区分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

  基本案情

  徐某系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7月18日,通州分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徐某提请批准逮捕。通州分局认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徐某以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以月息百分之五为诱饵,在北京市通州区与多人签订借款协议,谎称用于公司经营发展,共借款2300余万元,上述钱款被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用途,并未使用到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发展。

  我院全面审阅卷宗材料并重点听取了徐某的相关辩解后,认为徐某提出的“只是正常的民间借贷、钱款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公司资产足以偿还”等内容,公安机关并未调取相对应的无罪证据。上述情节直接影响到是否有非法集资行为及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因此我院依法对徐某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引导公安机关就徐某名下公司经营情况、涉案钱款的去向以及徐某偿还能力等情况开展补充侦查。

  2017年6月9日,通州分局补充侦查后,第二次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徐某提请批准逮捕。

  我院经审查认为,资金出借人部分与嫌疑人有业务往来、部分系朋友,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特征之一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故此案不具有非法集资性质

  案件效果

  在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我院严格审查把握非法集资非法性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标准和认定,准确区分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充分听取涉案人员提出的辩解,重视对涉案人员与涉案企业正当利益的依法保障,依法慎重作出捕或不捕的司法决定,既保证了涉案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实际上也保护了该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2、蔡某信用卡诈骗案——准确认定金融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严格把握罪与非罪

  基本案情

  蔡某系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6日,蔡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办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信用卡,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该卡共消费本金人民币39万余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蔡某于2016年12月21日被民警抓获。

  2017年1月11日,通州分局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我院经过全面审查证据,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犯罪罪与非罪的重要要件,而主观目的的认定往往是根据客观行为推定的,在认定主观目的的时候,应当全面认定事实,防止客观归罪。应结合嫌疑人申请银行卡的动机、还款能力、钱款去向、透支后是否有逃避还款行为等对其主观目的进行判定,不能仅因其符合“经过两次催收,三个月后仍未还款”的结果就反推认定为犯罪。

  后查明,蔡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以自己的名义申办信用卡,透支钱款用于购买钢材,从事销售活动,并在透支期间有稳定还款行为,后期因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但因其本身具有还款能力,在案发后7日内将本金、利息等银行欠款全部还清,也没有肆意挥霍资金,无法及时还款系钢材市场波动等因素造成资金链断裂,后其积极与银行协商,并未逃避催收,故认定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对其作法定不起诉。

  案件效果

  我院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建议》要求,高度重视非公有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依法依规最大限度保护民营企业创新创业的积极性,增强企业家发展信心与动力,为企业健康发展营造宽松的法治环境。

  3、崔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正确处理民营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01年4月,北京某公司与通州区某村镇签订合同书,约定租用该村土地进行经营。后随着京郊土地价值的不断攀升,该村因租金问题和该公司产生纠纷一直未能解决。

  2013年7月,该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崔某,在代表村民委员会与该公司就土地补偿费用问题协商、解决的过程中,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提出“拆借”人民币100万元。为促使纠纷的尽快解决和维护公司经营的环境,该公司在向该村支付补偿款的同时,向崔某个人另行支付了100万元“拆借”款。后杨某几次索要,崔某均以“没钱”为由直接拒绝,该公司遂放弃追讨。

  2018年7月18日,通州区监察委员会以崔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交我院审查,我院依法将其先行拘留并逮捕。

  我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当时的关系、地位、借款事由、是否有归还意思等方面依法认定崔某的行为非“拆借”而是索贿性质,同时某公司出于促进民事纠纷解决及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环境的目的而向崔某支付1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2018年11月26日,崔某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件效果

  当前,某些地方政府因情况变化、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事由违约、毁约,侵犯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某些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企业、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同程度存在。关于如何处理民营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行为,最高检特别指出,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为行贿犯罪。检察机关通过揭穿“拆借”面具,精准认定索贿的性质,从而进一步认定某公司支付钱款的行为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实现了打击职务犯罪和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双重目的。同时,我院以此案为契机对区村基层组织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办理一案、警示一片”,争取为我区民营企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4、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严厉打击“权力寻租”行为,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09年,某投资公司董事长付某与某开发公司正式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框架协议书》,决定在通州区某村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并合作成立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由付某担任法人。2009年至2010年间,该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张某以“本村的土地开发若无其本人同意则寸步难行”等言语相威胁,多次向付某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付某为了土地开发项目的顺利开展,全部予以兑现。2013年,张某不再担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之后,主动找到付某补写欠条,但一直未还款。

  2016年7月,我院依法对张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院认为,某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张某以职务上的便利相威胁,向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索要钱财,依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系索贿应从重处罚。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为了维护公司在土地开发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而给予张某700余万钱款,并未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综合考虑双方当时的关系、地位、借条的签订时间、借款事由是否成立等方面的因素,张某在向付某索要钱款之后又补写欠条的行为,本质上是为掩饰犯罪而进行的补救措施,并不影响其“索贿”事实的认定。2018年3月1日张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

  案件效果

  关于如何处理民营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最高检强调要从起因目的、谋利性质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并特别指出,因被勒索而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为行贿犯罪。本案中,检察机关严格掌握法律适用标准,认定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因被勒索而给付钱款且未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认定张某受贿而不认定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行贿,实现了打击“权力寻租”行为和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双重目的。同时,我院也以此案为契机,针对村基层组织人员积极开展警示教育活动,从而有效预防“权力寻租”行为,降低民营企业的经营成本,努力为区民营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5、鲁某、张某等11人组织考试作弊罪——准确区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9月间,鲁某以每名考生收取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通过招生代理张某(北京市东城区某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等人招收考生,以组织在2017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中作弊,上述招生代理又向考生收取了人民币1.5万元至6万元不等的费用。

  2017年9月9日,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当日上午,民警接举报后将鲁某、张某等嫌疑人陆续抓获。

  2017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嫌疑人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东城区某培训学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钱款31万余元。

  2017年11月27日,通州分局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我院在审查过程中,结合张某个人辩解、学校相关负责人的证言、银行书证等,详细分析了钱款的去向,遂认定组织考生作弊并收取费用系其个人行为,与北京市东城区某培训学校无关,并要求公安机关对该学校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依法保障了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

  案件效果

  最高检强调,要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者个人财产的界限。在办理该案中,我们高度重视民营经济从业者的意见,严格区分了企业家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依法纠正了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企业合法财产的不当处理行为,督促对冻结财产开展甄别审查工作,确保了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牵连,最大限度减少了对民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

  6、张某等6人故意伤害案——依法查明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稳定宽松的法治环境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7日,郭某指示他人从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一辆白色朗逸轿车。后公司得知被租车辆将被转卖,便安排公司安全部经理张某负责组织人员追回车辆。2016年6月28日,张某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附近,因怀疑郭某涉嫌骗取车辆,遂与郭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等人对郭某进行殴打,致郭某头皮裂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6年11月28日,通州公安分局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在案件办理中,我们联系了北京某租赁有限公司,详细了解公司此前是否发生过被骗车的情况、处理此类事件的程序及相关管理规定、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如何对出租车辆进行监管等情况。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公司愿意赔偿被害人,并曾到被害人户籍地和暂住地积极寻找被害人,具有赔偿能力和保障。

  我们认为公司车辆被骗的情况较普遍,且数次报警均未立案,公司组织人员自力救济系不得已而为之,如果对行为人偶发的轻微伤害行为判处刑罚,将会进一步打击其对法律的信心,因此从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维护租车市场秩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对5名嫌疑人作出犯罪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处理(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审查起诉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1人作出无犯罪事实的绝对不起诉处理,并在公司领导的见证下宣读不起诉决定。

  案件效果

  最高检要求,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止不讲罪与非罪界限、不讲法律政策界限、不讲方式方法,防止任意侵犯非公企业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检察机关通过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处理,张某等人殴打他人致轻伤虽构成犯罪,但考虑到企业屡次遭受盗车事件,该案属于偶发性的自力救济,出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财产权益、营造稳定宽松的法治环境,我们作出相对不诉决定,维护了民营企业从业人员的经营信心和热情。该汽车租赁公司表示,今后将牢固树立依法依规维权意识,妥善处理类似问题。

  7、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对认罪态度好、无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相对不起诉

  2016年3月至5月间,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公司转为一般纳税人后,为获取增值税抵扣,在此前进货时未开具进项税发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并进行认证抵扣,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

  后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对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虚开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2016年9月19日,顺义区检察院移送我院审查此案。

  我院认为,该公司在搬迁至顺义后未再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对税务机关已认定为虚开的发票缴纳了罚款,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对税务机关未发现的2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动以“进项税转出”的方式退回,税款损失已挽回,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少并积极配合调查,经过教育已认识到行为违法性,主观恶性较低,且再犯可能性较低,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2016年12月28日,为保障企业发展,我院决定对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某相对不起诉,并建议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对该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告知李某吸取教训,加强经营、税务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

  案件效果

  习近平总书记在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眼光看问题,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最高检指出,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态度好、无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相对不起诉。对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该公司积极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并承诺今后会吸取教训,加强公司人员、财务管理,增强法律意识,守法经营。目前,该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8、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依法大力惩治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李某担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从其他个人处购进假冒“GYRUS”牌高频电刀附件114支,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1300元,库存金额人民币28900元。

  李某于2018年7月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扣押,且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62万余元。

  2018年11月9日,区法院以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没收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我们结合执法办案,积极拓宽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渠道和形式,一是我们与涉案权利公司——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总公司取得联系,建立权利公司清单,依法保障公司知情权、研究解决案件办理关键问题。二是邀请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总公司旁听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庭审,提高其自身的证据意识。三是通过座谈会、进企业宣讲等方式强化面对面交流。在李某案开庭之后,我院与权利公司代表开展了“检企共建,助力商标权保护”座谈会,共同研究讨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等工作。

  案件效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近年来,我们加大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力度,2016年以来我院共办理侵犯著作权、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52件88人,被侵权产品主要涉及儿童绘本、牛栏山白酒、合力牌叉车等产品,通过审查追诉多起犯罪事实、教育嫌疑人认罪退赔等方式,最大限度维护被侵权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同时,我们坚持“以办案推动普法,以普法带动办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宗旨,以办理此案为契机,将邀请旁听涉产权案件庭审、定期开展座谈会作为服务企业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制定了《检企共建,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项工作方案》,共同探索检察机关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和方式,为今后涉知识产权案件犯罪预防、打击效果等搭建了平台,为有效推动知识产权社会联动保护积累了有益经验。

  9、刘某、赵某敲诈勒索案——对侵犯民营企业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加大打击力度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4日,赵某、刘某二人从北京某物流公司处承运摩托车等货物后,要求该公司给付人民币2.6万元,并以不交付货物相威胁,迫使该公司给付刘某、赵某人民币1.93万元。2018年7月5日,刘某、赵某又从另一家物流承运冰箱后,要求该物流公司给付人民币4万元,并以不交付货物相威胁,迫使该公司给付二人3.8万元。

  2018年8月22日,区公安分局以敲诈勒索罪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我院认为,刘某、赵某连续两天作案,并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5.73万元,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虽二人到案后退赔,但我院在对二人在量刑时结合其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从重量刑。

  2018年9月26日,我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刘某、赵某提起公诉。

  2018年10月15日,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刘某、赵某有期徒刑两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

  案件效果

  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中指出,要加大惩治侵犯产权犯罪力度,切实维护企业家财产权、创新权益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该案犯罪手段恶劣、作案频繁,对区域经济秩序破坏较大、影响较为恶劣,我们对此类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依法从重打击,切实维护了民营企业产权和合法权益,助力营造了安全稳定、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

  10、王某、刘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帮助企业建章立制,提高规范经营、抵御风险的能力

  基本案情

  我院在审理王某、刘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时,发现北京某石材有限公司在特种设备登记、管理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在特种设备使用前未核对是否附有相关文件;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审核、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明知刘某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仍予以聘用,且未依法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过专门培训;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安全防护设施重视不足。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了严格遵守相关条例、严格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准入制度、加强生产区域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立、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等五点建议。

  案件效果

  最高检指出,要深入剖析典型案件和发案规律,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非公企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北京某石材有限公司积极落实我院的检察建议,组织员工认真学习特种设备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重视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专门化教育培训,使员工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做好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按时定期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加强人员管理,严格审核人员资质,现有的无证作业人员停止作业,杜绝无证操作。在办案过程中,除审查案件事实外,我们还重点关注民营企业的权利保护,并在办案过程中,通过电话沟通、当面交流、到企业座谈、制发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做好以案释法工作,帮助化解矛盾,实现防控风险。近三年来,我院共向20余家民营企业制发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建章立制,提高规范经营、抵御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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